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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条例》一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荣达 发布时间:2024/7/18 15:13:50 阅读:5670次 【字体: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保障中小微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微企业在推动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中小微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活动坚持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原则,以企业需求为导向,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振中小微企业发展信心、激发中小微企业发展动力,推动中小微企业做优做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政策,建立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中小微企业促进工作。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保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为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提供司法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依法组织实施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对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活动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应急、审计、市场监管、统计、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等部门,以及税务、金融监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或者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建立中小微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完善中小微企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制度,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反映中小微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七条 中小微企业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反映企业诉求,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为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支持基金扩大规模。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成长期中小微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或者参与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子基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收优惠等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微企业充分享受优惠政策;优化税费办理程序,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措施。
   第十一条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河南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落实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和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等建立单独的中小微企业信贷业务考核激励机制,完善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逐步扩大小型、微型企业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无还本续贷规模和首贷户覆盖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微企业信贷激励机制,运用风险补偿、奖励、增信、贴息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通过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提供优惠利率等方式,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降低融资成本。推动金融机构开展专精特新贷、科技贷、绿色贷、信用贷等业务,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信贷支持。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对中小微企业提高贷款标准,不得设置违反规定的贷款条件,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接受第三方服务。禁止通过收取贷款服务费等形式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和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融通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平台相关信息,推动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平台建设,依法为中小微企业提供综合融资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微企业提供无需抵押担保的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支持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法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以知识产权、数据资产、股权、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生产设备等为担保财产的担保融资。
   第十五条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并扩大中小微企业应急周转资金池,通过应急周转资金、应急转贷等方式,便利资金周转,降低中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省人民政府建立中小微企业应急周转资金池奖励机制,出台激励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应急周转资金池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需求规模相适应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优化考核方法等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引导担保机构扩大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成本。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小微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业务为重点,服务小型、微型企业的业务占比应当达到国家要求。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在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科技创新、绿色转型等方面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个性化、便捷化的融资服务。
   第十八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中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微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用于中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风险补偿等。
   第十九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到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推动在中原股权交易中心设立专精特新专板,增强对专精特新企业的专项资本市场服务,帮助企业挂牌融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中小微企业上市资源,支持中小微企业规范化股份制改造,推荐优质企业申报加入省定重点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鼓励和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对中小微企业上市、挂牌、发行债券等给予奖励或者补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扶持中小微企业创业的政策措施,加强创业指导和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中小微企业开展创新创业大赛和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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